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诉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立有借据一支。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乔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8000元,并约定2014年11月底还清。

被告辩称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内容合法,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11月26日被告乔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7000元,利息1000元,共计8000元并立有借据一支,未约定月利率,约定了还款期限。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涉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证据来源、形式、内容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陈述,借据上8000元,其中借款本金7000元,利息1000元,从借款之日2014年11月26日至提起诉讼时其利息1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息8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