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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诉赵某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赵某某、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某某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石*系担保人。二被告均在借据上签字认可。到现在虽然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推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从2013年8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邹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一支,证明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8月27日借原告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由被告石*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被告已经向原告还过12000元。

被告赵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石*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是被告赵某某向原告还了10000元本金,及2000元的利息。

被告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赵某某、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27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由被告石*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且二被告认可借款事实,故被告赵某某应该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二被告辩称已经向原告还过本息12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应该对其主张进行举证,而本案中二被告均未举证,且原告否认,故本院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利息,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能高于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3%,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本院予以调整。由于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石*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从2013年8月27日起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兑付完毕止。

二、被告石*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赵某某、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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