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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6日达成借款协议,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6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付七个月(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的借款利息共计84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清算利息亦未偿还本金。经原告索要未果,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7日计算至兑现完毕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利息清至2015年3月26日共计8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魏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借据一支,系原始票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26日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立有借据一支,利息清至2015年3月26日共计840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6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支在案佐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2%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樊某某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息,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兑现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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