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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某与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1月1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出具借据。后来原告一直想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1支,证明被告于2008年农历1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

被告辩称

被**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谈话笔录中称,其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在2011年的时候就偿还了,并且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5%,并不是2%。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真实、客观,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上利息部分有改动,本院认可更改前利息,即月利率1.5%。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某某于2008年农历1月1日(2008年2月7日)向原告韩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清偿了5500元利息,剩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姬某某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借款已经偿还,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兑付时扣除已付利息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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