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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谷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彩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及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谷某某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每半年清息一次,并立有借据一支,约定2013年8月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2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欠条一支,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82000元,月利率为1.5%,每半年清偿一次利息,于2013年8月还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欠款是事实,被告暂时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希望原告能不要利息,尽快把本金偿还给原告。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欠款事实,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月8日,被告陈某某欠原告谷某某人民币82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每半年清息一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谷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谷某某欠款82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1.5%计算,从2013年1月8日起计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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