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诉孙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某、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孙某某、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偿还了三个月利息18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再推脱,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原告3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孙某某、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其中清了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2月5日三个月利息1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借据是孙某某打的,钱也是孙某某借的,我只签了字,我只是保人,月利率是2%。清息我不知道,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应由孙某某偿还。

被告张*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孙某某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甲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只认为自己是保人。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系原始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被告张*甲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5日被告孙某某、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偿还了三个月利息1800元。利息清止2013年2月5日,本金及下剩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二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成立,其诉请应予以支持。所诉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张*甲辩称此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己只是保人,因其未提供证据,该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孙某某、张*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3年2月5日起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二被告孙某某、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