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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诉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党翠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2012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因承包工程要支付工人工资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书写借条两张,并约定月利息2%。期间被告偿还部分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乔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二支,证明2012年农历4月20日被告乔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2分,2013年农历11月22日支付利息3000元;2012年农历6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2分,2015年农历1月22日支付利息7000元,2015年农历4月22日支付利息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乔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借据二支,该证据系原始票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10日(即农历2012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3年农历11月22日支付利息3000元;2012年7月25日(即2012年农历6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农历1月22日支付利息7000元,2015年农历4月22日支付利息5000元。经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某某于2012年5月10日、7月2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某某出具的借据二支在案佐证,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的月利率,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2年5月10日起至兑现完毕之日止,兑现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

二、由被告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2年7月25日起至兑现完毕之日止,兑现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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