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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杨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与被告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2015年4月15日又向原告借款70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7000元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杨*甲向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月利息为2%。

欠据一支,证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杨*甲向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7000元,未约定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杨*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该证据系原始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1日,被告杨*甲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月利率为2%,并立有借据一支,2015年4月15日被告杨*甲又向原告借款7000元,立有欠据一张,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索要未果,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述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未积极偿还借款,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之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按照法律保护的范围内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确已对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诉请,理由成立,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杨*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7000元。

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旅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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