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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侯某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侯某某、杜某某、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被告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侯某某因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利息期限为半年清一次息,并用被告侯某某和杜某某所有的位于定边县定边镇东园子村房屋作抵押(房产证号:房权证定边字第5-1013,土地证号:5-8420),同时由被告张*作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利息清至2012年8月份,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一支,证明被告侯某某于2011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用被告侯某某和杜某某所有的位于定边县定边镇东园子村房屋作抵押,同时由被告张*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侯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同意将其与被告张*合伙开办公司在定边县采油厂应得的工程款付给原告。由于定边县采油厂4年多未给被告付工程款,故被告现在没有能力给原告还钱,希望原告能在利息和还款期限上做出让步。

被告侯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杜某某、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侯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8日,被告侯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半年清息一次,被告杜某某系被告侯某某的妻子,被告杜某某用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定边县定边镇东园子村的房产(房产证号为5-001013)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张*为保证人。被告侯某某借款后,共向原告支付利息36.2万元,剩余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且被告侯某某认可借款事实,故被告侯某某应该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对于利息部分,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1.8%,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作为借贷关系的保证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杜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杜某某亦用在其名下的房产抵押给原告,说明其知情,并同意被告侯某某借款,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杜某某应该与被告侯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某某、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马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从2011年11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8%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兑付完毕止(兑付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36.2万元)。

二、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被告侯某某、杜某某、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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