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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某某、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施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王某某、施某某夫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未约定利息,并立有借条一支。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王某某、施某某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口头约定2014年年后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施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张*提供借据一支,形式来源合法,被告王某某、施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对该证据证明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提供借据一支,形式来源合法,被告王某某、施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对该证据证明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所持借据明确被告王某某、施某某的还款义务,虽二被告抗辩该借款系赌资,但无证据支持,因此原告张*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以2.5%的月利率计付利息,双方无约定,不予支持。但应从2015年7月23日(即起诉之日)起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一百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某某、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3日起计付利息至兑现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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