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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陈*、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陈*、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4日,被告陈*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由被告郑某某作担保,约定两个月还清,到期后被告陈*只向原告偿还了60000元,下剩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人民币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陈*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由被告郑某某作担保,两个月还清,未约定利息的基本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该证据真实有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14日,被告陈*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由被告郑某某作担保,约定两个月还清,到期后被告陈*只向原告偿还了60000元,下剩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陈*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陈*所立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请求被告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借款后久拖不还,应承担偿还欠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原告马某某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郑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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