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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5日,月利率为3%,同时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定边镇绿缘佳居小区1号楼1单元402室及定边县建材市场内桑巴蒂门市作为抵押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10000元及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被告薛某某于2014年12月13日借原告人民币310000元,约定以绿缘小区1号楼1单元402室购房合同与交款收据、定边县建材市场院内桑巴蒂门市做抵押,还款期限至2015年1月5日,如到期未还,绿缘小区1号楼1单元402室所购房子、定边县建材市场院内桑巴蒂门市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薛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真实、有效,故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5日,月利率为3%,同时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定边镇绿缘佳居小区1号楼1单元402室及定边县建材市场内桑巴蒂门市作为抵押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偿还,原告涉诉于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薛某某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薛某某出具的一支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约定利息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借款后久拖不还,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310000元(月利率以2%计算,从2014年12月13日开始计息,至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保全费2070元,共计802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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