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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因生意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约定2015年3月25日还款,但逾期后被告没钱,一直推拖,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偿25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丁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该证据系原始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1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丁某某借款25000元,并立有借据一支,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述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未积极偿还借款,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之民事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

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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