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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李**于2007年5月16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以李**的工资卡抵押。2008年7月26日被告李**又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息600元。2009年3月31日李**再次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后原告王某某因索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全部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5月16日借原告王某某本金20000元,月利率3%,以本人工资卡抵押。

2、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7月26日借原告王某某本金15000元,月息600元。

3、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3月31日借原告王某某本金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和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该借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李某某分别于2007年5月16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于2008年7月26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息600元;于2009年3月31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5000元。借款后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9月向原告王某某支付3000元,余款及利息原告王某某因索款未果而诉之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于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变更全部借款均以2%利率计息,其中约定明确计息的因符合法律规定,应以2%计息,未明确约定的,原告以口头约定进行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计,从2007年5月16日起计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3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的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计,从2008年7月26日起计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的借款人民币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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