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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刘*某、崔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凌,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刘某某因购买设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期限为2个月,并由被告崔某某承担全部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0%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刘某某仅将利息清至2014年8月21日,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崔某某承担全部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0%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即从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7月21日,约定月利息为2%,由被告崔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崔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

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对该笔借款的50%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借款及约定利率是事实,崔某某和张某某担保也是事实,由于2013年至2014年生意不好所以不能及时给原告还款,请求原告降低约定利率,以便被告尽快还款。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举1、2、3组证据,因证据中内容真实,被告刘某某对所有证据也无异议,被告崔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21日,被告刘*某因购买设备向原告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期限为2个月,并由被告崔某某承担全部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0%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刘*某将利息兑付至2014年8月21日后再未偿还本息,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诉被告刘*某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刘*某出具的借据及借款合同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借款后久拖不还,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被告崔某某、张某某自愿为被告刘*某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借原告刘*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兑付完毕止)。

二、由被告崔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借款50%的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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