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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佘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佘某某、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8日被告佘某某、郑某某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约定利息2%,并将被告郑某某所有的位于定边县北园子村的房屋土地证和房产证作为抵押交由原告。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8日起月利率2%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2、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主要证明2014年2月8日被告佘某某、郑某某向原告贷款260000元,约定利息2%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都是事实。

被告郑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约定利息2%属实。

被告佘某某、郑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佘某某、郑某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被告佘某某、郑某某均无异议且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8日被告佘某某、郑某某向原告李*(李*)借款260000元,约定利息2%,并将被告郑某某所有的位于定边县北园子村的房屋土地证和房产证作为抵押交由原告。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诉被告佘某某、郑某某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佘某某、郑某某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借款的利息,因该约定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对该约定的利息予以保护。被告佘某某、郑某某借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欠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佘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2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8日起按2%月利率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佘某某、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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