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每季度清息一次,并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18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朱*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李*借款1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一季度清偿一次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朱*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李*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据上记载“今贷到李*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80000.00元)”。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5%,一季度一清利息,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但是因借据上的汉字书写为“壹拾万元正”,而阿拉伯数字为“180000元”,该证据存在瑕疵,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借款的具体数额,从借据上看,借款金额可能为100000元或者180000元,现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向被告出借180000元,故借款应认定为100000元;关于利息部分,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关于剩余的80000元,原告可在有新证据时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偿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朱*负担1150元,原告李*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