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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马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拓某经公告、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闫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5%,由被告马某某出具欠条,被告拓某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1支,证明被告马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闫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5%,被告拓某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拓*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马某某、拓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马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闫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3.5%,由被告马某某出具借据一支,被告拓某担保。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拓*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借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被告拓*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约定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对该约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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