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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李某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笑一、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3年9月28日,被告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修建厂房,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即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五。对以上借款,被告马某某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为李**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在该笔借款之前,被告李**还曾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该笔借款由刘*、马**和王*等三人分别向原告担保。原告将借款合同约定数额的款项全部支付给李**后,李**于2014年3月26日将上述借款在2014年3月28日之前产生的利息向原告全部清偿,之后又对以上两笔借款于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2月2日间六次累计清偿102万元。截止2015年2月2日,被告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5809.04元未能清偿。2015年8月,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二被告以无力清偿为由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与二被告分别订立的《借款合同书》和《保证担保承诺书》合法有效;2、被告李**向原告偿付未清偿的借款本金85809.04元,并从2015年2月2日起按千分之二十五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借款利息至全部清偿;3、被告马某某对李**向原告承担的清偿全部欠款的义务,与李**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书》,证明被告李某某与解**借原告人民币本金120万元的事实。

2、《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王*、刘*、马**替被告李某某、解喜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清偿完毕为止

3、银行转账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汇款方式98万元,其他以现金支付,共计120万元。已给被告将借款全部打到其账户。

4、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已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1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两笔借款到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2月2日六次累计清偿102万元无异议,但是对本案中借款本金数额不予认可,原告通过汇款方式只给被告打了14万元,而不是20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4个月,但到期后被告未还钱,双方约定还款期限顺延,还款期限届满之后的利息没有重新作约定,故原告依然以月利率2.5%计算利息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合同书所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故不予认可。借款期限双方约定的是四个月,但在这时间之后的利息,双方之间并没有约定,应视为无息;这份借款合同书,虽然签订了,但对于汇款情况不清楚。对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只认可汇款14万元,现金未支付。对证据4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不能成立,这上面并没有说原、被告经济往来及数额是怎么回事。这个录音也不合法,并没有通知李某某,李某某并不知道通话被录音了,不具有合法性。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1,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被告马某某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被告李*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虽然是原告未经被告李*某同意偷录的,但该音频并没有涉及到被告李*某的隐私,且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解**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用于修建厂房(另案起诉)。2013年9月28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修建厂房,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月利率为2.5%,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李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通过汇款方式向被告李某某的账户打了14万元,剩余6万元是现金交付。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就上述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向原告清偿完毕,并在原告持有的《借款合同书》上批注“2014年3月28日前利息全清,还款期限暂顺延”。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被告李某某先后六次向原告清偿两笔借款本息共计102万元。截止2015年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809.04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确认《借款合同书》和《保证担保承诺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只向被告李某某支付了借款14万元,不承认现金交付,但是从原告举证来看,被告李某某从始至终未对借款本金提出异议,如果原告未将借款付完,被告李某某不可能不在借款合同中批注,而且根据习惯,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方向出借方出具借据即视为已经兑付,故对被告李某某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被告将还款期限顺延后未明确约定顺延后的还款期限,则视为不定期的借款合同,原告当然可以按照之前约定的月利率主张权利,故被告李某某的辩解,还款期限顺延后原、被告未重新约定过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利息,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5%,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法律保护月利率2%以内的利率,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明显高于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调整,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因为未超过月利率3%,法律不予干涉。关于保证责任,虽然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约定还款期限顺延,但保证人未在顺延承诺中签字,对保证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被告马某某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且保证期限至主债务清偿完毕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马某某的保证期限至2016年3月28日,被告马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被告马某某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有效。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向原告马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809.04元,并从2015年2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李某某、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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