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某某与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某某诉称,被告韩某某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魏某某借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2013年6月27日被告韩某某向原告魏某某借款80000元,约定利率2.5%,并立有借据。后原告魏某某索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魏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韩某某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魏某某借款80000,约定利息2.5%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韩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被告韩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该借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6月27日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借款魏某某8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并立有借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需款时向被告催要未果而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魏某某自愿放弃对另一支条据100000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请求被告韩某某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过高应调整为月利率2%。原告放弃其它请求是当事人财产处分自己财产的意愿,应予准许。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某的借款8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计算,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执行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