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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某某诉称,2010年农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再推脱,至今分文不还,无奈,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申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借款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其他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提交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答辩材料,即视为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当庭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农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确凿、理由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及约定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18‰计算,从2010年1月30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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