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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任某某、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二人来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最多半年内本息一次性还清,并出据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支付原告欠款本息16500元(本金10000元,利率按3.5%计算,算至2015年2月9日);2、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一支,证明被告任某某、李**于2013年7月9日借原告人民币10000元,月息3.5%。

被告辩称

被告任某某辩称,被告是借过原告1万元钱,利息3分5,后由于被告要找原告的丈夫办事,将借的钱给了原告,另外还给了原告丈夫几万元钱,到现在事也没有办成,故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民间借贷纯属诈骗。事实是原告的丈夫周**及哥哥高凤云联合起来骗被告的钱。

被告任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视频及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拿过钱,后因为要让原告的丈夫给被告办事,被告将钱给了原告。

被告李某某辩称,2013年7月9日上午周**因为钱与任某某产生矛盾,为了解调此事,最后原告的哥哥高风云让被告任某某问其妹妹高某某借款1万元,月利率为3.5%,被告任某某打1万元的借据,被告也签了字,后任某某回来说把1万元钱交给了周**,最后在高风云、高某某说合下,让周**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书》,口头还约定从2013年9月10日以后再不让任某某出钱了,一切费用由周本人承担。

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任某某认可本案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

被告任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找原告的丈夫办事,已经给了原告很多钱了,并不欠原告钱。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见过原告给被告任某某钱。

原告对被告任某某所举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所举的视屏画面不清晰,音频听不清楚,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及被告已经将钱还清。被告李某某对被告任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免除其责任。被告任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所举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是被告所举的证据不能推翻该借据所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任某某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有异议,且该视屏与音频中时间、地点、人物不明,故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说明被告之间有约定,但不能对抗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9日,经原告的哥哥高**引荐,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5%,并出据借条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任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以原告伙同其丈夫周**、其兄高**诈骗为由向定边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定边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受理了此案,并初查。本院遂做出民事裁定书,本案中止6个月。到期后,经查,定边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经初查尚未立案,故本案恢复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据得到了二被告的认可,但被告任某某辩称该借款用来让原告的丈夫周**办事,且已经给周很多钱,多于从原告处所借数额,原告伙同其丈夫周**骗取被告钱财,被告任某某并已经向定边县公安局报案,但是定边县公安局仅受理了案件,经过6个月没有审查立案,现无证据证明原告行为的违法性,因此对被告任某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任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被告任某某应该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对于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与被告任某某约定由被告任某某负责清偿债务,但是该约定并未得到原告的同意,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债权人),故被告李某某作为债务人亦应承担责任。由于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调整。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付息至2015年2月9日,少于被告实际应该支付利息的期限,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任某某、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从2013年7月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9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任某某、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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