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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田某某于2011年2月25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两个月清偿一次利息,并出具借据一支。被告向原告清偿了3000元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条一支,证明2011年2月25日被告田某某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两个月清偿一次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田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借条为原始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被告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2月25日被告田某某借原告王某某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两个月清偿一次利息,并出具借据一支。被告田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偿还了3000元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王某某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从2011年2月25日起计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兑付时应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元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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