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牧某某与马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牧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马某某以工程款垫资为由,于2014年农历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任某某担保,立借据一支,约定于2014年农历11月底付30000元,下余30000元于2015年农历4月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分文未付。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为2%计算,从2014年农历10月14日至兑现完毕止;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马某某于2014年农历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约定2014年农历11月底偿还30000元,下剩30000元于2015年农历4月付清,未约定利息,并由被告任某某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被告任某某辩称,借款时事实,被告马某某于2014年农历10月14日向原告牧某某借款60000元,被告任某某是担保人。但该借款应由被告马某某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任某某作为担保人愿意承担偿还责任,但是经济能力有限。

被告任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任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借据一支,属原始票据,从形式和内容上看,亦不违背法律规定。且被告任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对该证据的认可。故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马某某以建房投资,缺乏资金为由,于2014年农历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任某某担保,立借据一支,约定于2014年农历11月底付30000元,下余30000元于2015年农历4月付清,未约定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马某某、任某某均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某向原告牧某某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但借款时尚未约定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某某借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且未对保证的范围做出明确约定,故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偿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过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牧某某借款金额60000元;

二、由被告任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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