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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8年6月26日被告王*分别向原告借款200元、300元,约定利息3%,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出具借据两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两支,主要证明被告于1998年6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元、300元,约定利息3%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被告王*未到庭进行质证且该借据有被告王*的签字按印,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1998年6月26日被告王*分别向原告汪某某借款200元、300元,约定利息3%,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王*出具借据两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虽提出笔迹和指纹鉴定申请,但被告电话一直关机及其他方式无法取得联系(附电话记录)且未能向有关部门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诉被告王*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王*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被告王*虽提出笔迹和指纹鉴定申请,但与被告无法取得联系且未能向有关部门缴纳鉴定费用,故本院视为被告对该申请鉴定权利已放弃。对原告诉请借款的利息,因该约定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对该约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借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欠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汪某某借款5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8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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