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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侯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1.5分。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2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算到2015年8月9日为49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马*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侯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分。

二、还款计划。证明2014年11月30日,经原告多次索要还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2014年底先还一部分借款,结果被告未按承诺履行。

三、还款保证。证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保证,承诺一个月之内先还款10000元,下欠的逐步偿还,之后被告仍未按承诺履行。

被告辩称

被告侯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被告侯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9日,被告侯某某向原告马*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和还款保证,但均未按承诺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被告侯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某某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从2012年11月9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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