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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5000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再推托,至今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7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刘某某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375000元,月息为3%。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应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追偿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所诉利息过高,依法应予调整。被告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375000元。(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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