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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被告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屈某某诉称,2008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支,口头约定几天就还。逾期后,被告以无钱拒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屈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魏某某于2008年12月4日向原告屈某某借款18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魏某某辩称,2004年被告魏某某与孙*合伙在马团庄开砖厂,原告是雇佣的会计兼出纳。2008年借款1800元是事实,名字是被告签的,但是借款是借砖厂上的钱而不是借原告的钱。

被告魏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魏某某对证据有异议,认为条据内容是原告写的,名字是被告自己签的,是借砖厂上的钱。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被告虽异议,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原告屈某某被雇佣在被告魏某某与孙*合伙在马团庄开的砖厂做会计兼出纳。被告魏某某于同年12月4日向原告屈某某借款18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支。借条载明“今借到,屈某某人民币壹仟捌佰元正,2008、12月4,魏某某”。后原告索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屈某某要求被告魏某某偿还借款1800元的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魏某某辩称是借砖厂的钱,但借条载明是借屈某某的,被告魏某某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借砖厂的钱,故对被告的要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借款的利息,因条据未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视为没有约定,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屈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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