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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诉王*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郝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2日,二被告因开餐馆用钱,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二被告于2014年3月付利息32000元,于2014年11月5日付利息12000元,于2015年2月付利息20000元,之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推拖拒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5年2月12日之后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田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田某某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

被告辩称

被告王*、郝某某均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借据一支,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王*、郝某某均未到庭进行质证,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因此对原告所举借据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郝某某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田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清偿利息64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2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田某某持被告王*、郝某某所立的借据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郝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郝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王*、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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