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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元,并立有借据,其中1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后因原告追索借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1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二支,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12000元约定月息3%,未约定还款期限。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二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0元,其中12000元约定月息3%,未约定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被告李*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借款约定月息3%,但其提供的两支借据其中12000元约定月息3%,19000元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被告借款后不积极偿还,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之民事责任,但12000元的利息3%太高,应予以调整为2%。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借原告人民币19000元;

二、由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借原告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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