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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田某某、赵某某、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田某某、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田某某、赵某某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以养殖,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牛某某担保,并押有房产证一本。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一再推拖,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田某某、赵某某向原告韩*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息1000元,并由被告牛某某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田某某辩称,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2%,由牛某某担保,是事实,但借款后担保人牛某某拿了20000元,当时也没有给被告打条据,借款后被告付了4000元利息。

被告田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牛某某辩称,借款时间、数额及利息均属实,这笔借款被告是担保人,对于第一被告田某某说本人拿了20000元不是事实。被告根本没有拿20000元。

被告牛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某某、牛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韩*提供的借据一支,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田某某、牛某某无异议,被告赵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对该证据予以确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9日,被告田某某、赵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养殖,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牛某某担保,并用被告田某某的房产证作抵押。借款后,被告田某某通过担保人牛某某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一再推拖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某某、赵某某向原告借示50000元,约定利率2%被告田某某予以认可,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牛某某自愿为被告田某某、赵某某担保,并在借据中签字,就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给被告牛某某20000元,被告牛某某不予认可。田某某也无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田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韩*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9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兑付时扣除已付利息4000元)。

二、被告牛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牛某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田某某、赵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田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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