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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某某与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以向他人还债为由向吕**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据一支。2015年1月20日,吕**因病去世。吕**因肢体残疾终身未婚,吕**的父母及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在吕**生前去世。吕**共有弟兄姊妹7人,原告系吕**三弟,吕**平日与原告共同生活。吕**临终前表示,被告借吕*乙20000元由原告主张并用于原告生活。现原告作为吕**唯一的合法继承人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借吕**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年利率按24%计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兑付完毕止)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借据一支,由被**某某出具,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借吕*甲20000元,约定月利息3%的事实。

二、定**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吕*甲于2015年1月20日死亡。

三,户口本一本,证明吕*甲与吕*某在同一户上,原告吕*某系吕*甲弟弟。吕*甲婚姻状况处空白,吕*甲未结婚,吕*甲死亡后其户籍在郝**出所注销。

四、2015年3月14日定边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吕*甲父亲吕**,母亲高**去世多年,外公高光斗、外婆张*都已去世,爷爷吕**、奶奶高**也去世;另证明吕*甲于2015年1月20日死亡。

五、2015年1月14日吕*甲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吕*甲遗嘱要求由原告吕*某向被告主张借款,要回归吕*某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只不过我现在经济紧张,无力偿还,请求缓后一步。吕*甲曾经吃了我两只羊大约值2000元,我还于2014年8月(好像是收洋芋的时间)分两次给吕*甲偿还了12000元,那时候吕*甲还没生病,只是我没有让吕*甲出具收条,我没有证据。

被**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五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借据一支,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定**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户口本一本,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2015年3月14日定边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予以确认。对第五组证据2015年1月14日吕某甲出具证明一份,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吕**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据一支。2015年1月20日,吕**因病去世。原告吕*某作为继承人和票据持有人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借吕**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年利率24%,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兑付完毕止)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吕某某作为吕**的法定继承人和票据持有人有权向被告武某某主张。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吕某某主张被告武某某偿还其借吕**本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4%的年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武某某辩称其曾给吕**偿还过部分借款,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某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年利率24%,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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