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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徐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500元,并出具借据两支。2014年11月28日又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后原告催要时被告徐某某借故推脱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共计12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三支,证明被告徐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2500元,均未约定月利率及还款期限。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

谈话笔录一份。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且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应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8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7000元,并立有借据一支。2014年12月4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5500元,并立有借据两支,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诉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不积极偿还,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之民事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谈话笔录中被告称其给原告还过款,没有证据佐证,故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25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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