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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某某诉称,被告原系白泥井信用社职工,在定边镇设点吸收存款。1998年原告将款项通过被告存入白泥井信用社,但被告将款转在自己名下。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90000元的借据。由于原告不识字,辨别不了信用社的存折和借据,将借据保存起来。2015年2月26日,原告又找被告给信用社存入39000元,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条一支,利率4.5‰,期限一年。上述两支借据均加盖了印章。后原告发现被告有欺诈行为,未将存款存入信用社,而是将存款自己拿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魏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两支,证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90000元,2015年2月26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39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4.5‰,借款期限为一年。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魏某某所诉借款本金329000元及时间属实,答辩人有还款意愿。2015年8月22日答辩人曾与所有债权人进行清算,包括魏某某。截止当天,290000元产生利息10962元,39000元产生利息1029.6元,利率均为4.5‰。两笔借款均从立借据起计算利息至答辩人召集债权人结算之日即2015年8月22日。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魏某某所举借据两支,形式要件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魏某某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借据两支,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被告张某某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魏某某借款人民币29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率4.5‰。2015年2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000元,约定月利率4.5‰,还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张某某未向原告魏某某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索要以上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魏某某所持借据明确了被告张某某的还款义务,借款290000元的借据未记载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但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认可该借款是以4.5‰的月利率计付利息。因此,原告魏某某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9000元,并以4.5‰的月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所诉事实认可,其应履行偿本付息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并按照4.5‰的月利率从2014年12月10日起计付利息至偿还完毕时止。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0元,并按照4.5‰的月利率从2015年2月26日起计付利息至偿还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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