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某某诉孟某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孟某某、王**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期限3个月。并用被告王**的房地产与被告孟某某的房地产作抵押。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以其抵押的房地产抵偿。借款到期后,被告孟某某按期偿还了100万元,下余20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如二被告不能用现金偿还即用抵押的房地产抵偿;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许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一支,证明被告孟某某、王**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许某某借款300万元,并以长城南街的房地产作抵押,二被告收到原告许某某300万元;

第二组:定边商业银行分户账明细一份,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许某某给被告孟某某账户打入28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孟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情况属实,被告在2015年3月底向原告偿还了1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下欠2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从2015年3月13日之后的利息都未付。

被告孟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收条一支,证明被告孟某某向原告许某某还款100万元。

被告王**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孟某某对原告许某某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一支无异议,对定边商业银行分户账明细一份无异议;原告许某某对被告孟某某提供收条一支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许某某所举借款合同、收据及定边商业银行分户账明细一份,其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被告孟某某无异议,被告王**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孟某某所举收条一支,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许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12日,被告孟某某、王**与原告许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许某某借款330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时收到原告3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5%。合同签订后,原告许某某通过定边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孟某某实际支付28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孟某某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后原告许某某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剩余借款及利息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许某某持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打款明细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数额330万,收据中记载数额为300万元,其中的15万元为一个月的利息被扣除,被告实际收到借款数额为285万元,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数额计算。因此,原、被告的实际借款额应为285万元。被告孟某某于2015年3月27日已偿还1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二被告作为285万元的共同借款人,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口头约定利率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因此,对月利率应调整为2%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某某、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185万元,并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00元由被告孟某某、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