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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党翠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7月17日被告白某某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三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并立有三支借据,并口头约定了3%、5%的月利率,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白某某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三支,证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计借款1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白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借据三支,该证据系原始票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16日、2014年2月10日、2014年7月17日被告白某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白某某偿还借款1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对利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白某某于2013年3月16日、2014年2月10日、2014年7月17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白某某出具的借据三支在案佐证,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称口头约定的月利率及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利息的具体数额记不清楚,因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提供的三支借据上未对月利率作明确具体的约定,故对具体约定的月利率及已支付的利息数额,本院不予认定。对已支付的利息不与干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白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陶某某人民币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白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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