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郑某某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29,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一个月内还清,未约定利息。原告因向被告催要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郑某某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条一支,证明被告郑某某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4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
被告辩称
被告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被告郑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该借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郑某某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郑某某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郑某某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借款利息的请求,因条据未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视为没有约定,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