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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牛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科诉被告牛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科诉称:2010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600元,2010年8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3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写下了借款条据2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给了原告两袋黄米和玉米折抵现金900元,下余借款10000元却拒绝偿还。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时间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2支,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牛克*未进行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法庭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2支,因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且该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600元,约定于2010年9月底付不清借款,则以月利率20‰从借款之日起计息,并写下了借款条据1支。2010年8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300元,并写下借条一支。借款后,被告用两袋黄米和玉米折抵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900元,下余借款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涉诉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应及时予以偿还。本案中,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约定了利息,第二次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次借款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又因被告向原告偿还了900元的本金,该款应作为被告偿还其所借原告第一次借款的本金的还款,故被告还应偿还给原告第一次借款的本金为7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牛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77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时间自2010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由被告牛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借款23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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