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与李*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1.5%,由被告李*作担保,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主要证明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1.5%,并出具借据一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2014年2月被告与原告合伙开餐馆,原告投资了133000元,2014年4月份原告提出退股,退了53000元,剩余80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一支借据,并约定了1.5分利息。

被告李*甲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被告李*甲无异议,虽被告李*未到庭进行质证但该借据有被告李*的签字按印,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1.5%,由被告李*作担保,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诉被告李*甲、李*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李*甲、李*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保证人应当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李*作为借款人李*甲的保证责任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诉请借款的利息,因该约定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对该约定的利息予以保护。被告借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欠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1.5%月利率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