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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7日,被告高某某因购买油井设备,向原告丁某某借款200000元,并立有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在2009年2月份还利息20000元;2010年2月份还利息60000元;2010年12月还利息50000元本金30000元;下欠本金170000元,利息按2%计算,51个月计息173400元,本息合计343400,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现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08年10月17日被告高某某借原告丁某某人民币20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10月17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丁某某借款200000元,并立有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09年2月偿还20000元;2010年2月偿还60000元;2010年12月20日偿还50000元,本金30000元。综上被告向原告先后共偿还160000元,其中本金偿还了30000元,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涉诉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2.5%,显然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根据法律规定应调整为月利率为2%比较合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被告分三次向其偿还了130000元的利息,但由于被告未到庭参见诉讼,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为其偿还的款项是为利息,依照公平原则,应按利随本清计算为宜。故按利随本清计算,被告于2009年2月偿还的20000元中本金为18518元及利息1482元;2010年2月偿还的60000元中本金为45455元及利息14545元;2010年12月20日偿还的50000元中本金为32895元及利息17105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书面材料,是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高某某向原告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3132元及利息(利息按2%的月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高某某向原告丁某某支付已偿还30000元的利息,按2%的月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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