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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强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3年2月7日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两支,证明被告于2012于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

2、定边县人民法院(2015)定法执字第00396-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定边县人民法院已将原告的债权列为执行项目。

被告辩称

被告强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对证据2,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2013年2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过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偿。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又名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强某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并从2012年1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金52万元的利息至兑付完毕止;从2013年2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本金8万元的利息至兑付完毕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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