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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张*、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朱某某、张*因购房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其位于北园子村的房产作为抵押,约定月利率为2%,承诺在短期内归还,但未能按时偿还,双方于2014年7月20日将利息进行结算后,被告朱某某、张*又给原告出具了一支利息为16000元的借条。同日,被告朱某某、张*又让被告张*某作为担保人,将所借100000元的本金重新出具了借条和房产抵押,约定月利率为2%,承诺在一个月内全部清偿,可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朱某某、张*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张*某承担借款担保的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两支,其中证据1,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约定月利率为2%,担保人为被告张某某;证据2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的事实,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某、张*经传票传唤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及答辩状。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和被告朱某某、张*于2013年11月20日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张*某是2014年7月20日在原告和被告朱某某、张*变更借款条据时做的担保,只担保了100000元,另外的16000元未做担保。担保之前被告张*某并不知道以前的借贷关系,被告张*某能找到被告朱某某、张*及住所,借贷时有房产抵押,所以被告张*某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对该款担保。

被告朱某某、张*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证据1,因能够证明被告朱某某、张*借款以及张*某担保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张*某虽有异议,但能证明被告朱某某、张*借款的事实,真实可信,故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0日,被告朱某某、张*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张*某进行担保。同日被告朱某某将利息结算后,向原告出具16000元的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2015年8月1日,被告朱某某给原告偿还了6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在形成债务关系后,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已经偿还的部分,应当在欠款总额中扣除。被告偿还了66000元,应先扣除16000元,下余50000元,在借款100000元中还本清息后剩余本金74800元,重新以2%计息为宜。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由被告朱某某、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748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计,从2015年8月2日起息至兑现完毕之日止)。

2、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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