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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刘*、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4日,被告刘*、王某某向原告白某某借款1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一个月,由二被告出具了借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刘*、王某某于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白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4日,被告刘*、王某某向原告白某某借款15000元,由二被告出具了借据,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刘*、王某某借款未还之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所诉理由成立。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对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未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的利息,应当准许。且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原告白某某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执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刘*、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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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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