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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判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某某诉称,被告彭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韩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3%,并有被告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推脱拒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彭某某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及证明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因其为国家相关机关依法颁发,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支,因其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6日被告彭某某借原告韩某某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率30‰,并立有借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支付原告利息9500元后就不再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借原告韩某某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韩某某追要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在立借据时约定的利率过高,应适当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1月16日计算至该款项兑现完毕止,兑付时扣除已付利息9500元)。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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