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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2012年农历4月15日,被告因包工所需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总数为100000元,利率为1.5%,还款方式是每季度末必须清偿利息,如原告人急用此款可随时向被告催讨,被告必须连本带息按时偿还。2015年春,原告因急需用钱,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但被告不仅不偿付本金,甚至连利息也不肯清偿。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率1.5%,时间从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已清偿的利息46000元在总还款中扣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补充称,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5%,借据是被告于2014年农历4月15日(阳历2014年5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但借款实际时间是2012年农历4月15日(阳历2012年5月5日)。被告于2014年5月5日给原告清算并支付利息36000元,并由被告注明在被告给原告所出具的借据上,后被告于2015年2月份又给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农历2012年4月15日(阳历2012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4年5月5日支付原告利息36000元。

被告辩称

被**某某未出庭,也未在举止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举借据一支,属原始票据,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5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于2014年5月5日支付原告利息36000元,于2015年2月份又支付利息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武某某向原告韩*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可靠,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负担1.5%的月利息,虽然原告所举借据上未明确记录利息约定,但注明“清利:叁万陆仟元正?﹤36000﹥元”,与原告庭审陈述清利36000元是从2012年5月5日计算至满二年的利息相符,且本院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该诉状中也明确了利息主张,依照生活惯例应为月利息1.5%,该利息约定未超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额,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按1.5%计算,从2012年5月5日起计算至兑付完毕时止,兑付过程中应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46000元)。

如果被告武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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