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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刘*、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30000元,立有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3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刘*借款3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孙某某担保。

二、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是担保人,且约定了还款期限。

被告辩称

被告刘*、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记载明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3月23日,被告刘*向原告何某某借款30000元,由孙某某担保,并立有借据一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3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拒付。2015年2月14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出具了还款保证一份,约定2015年5月30日前被告刘*仍还不清,则由被告孙某某负责偿还。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因借据上并未体现利息的约定,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执行完毕止)。

二、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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