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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党翠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高某某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2015年1月16日杨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高某某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均为事实,钱都被杨某某使用,故应当由杨某某偿还。

被告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所举借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借据一支,被告高某某无异议,该证据系原始票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16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高某某作为杨某某还款的保证人,立有借据一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高某某进行担保,立有借据一支在案佐证,可以证明原告与杨某某存在借贷关系,与高某某存在借款保证合同关系,故被告杨某某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高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据上约定的月利率为2%,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兑现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杨某某、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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