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闫某某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惠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惠某某、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某某诉称,2015年1月12日董*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5%,同时约定按月清息。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5年3月1日,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人董*均以种种理由推托,现借款人董*意外身亡,其妻惠某某获得赔偿款几十万元,但拒绝给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董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5年1月12日董成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董某某为担保人,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5%。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惠某某辩称,第一被告不承认这件事情,董*为何向原告借款,借据是否由董*出具,第一被告均不知情,借据上也没有注明借款用途,即使名字是董*写的,但不能保证手印就是董*本人所捺。

第一被告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第二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所诉都属实,当时董*向原告借款时第二被告是担保人。

第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第一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有异议,理由是董*不会写字,借据也不是董*本人出具,借据上“董*”的名字也不是董*所写,至于手印是谁捺的第一被告不清楚。第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借据是真实的,名字是董*所写,手印也是董*本人所捺。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1月12日第一被告丈夫董*向原告闫某某借款50000元,并由第二被告董某某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后董*向原告偿还了3000元的利息,后董*在一次意外事故中身亡,剩余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该法律规定,第一被告作为董*的妻子,在董*去世后,如不能证明该债务属于董*生前的个人债务,对该债务仍负有偿还责任。本案中第一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董*生前的个人债务,故第一被告对该债务应负有偿还责任。第二被告董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该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请求按3.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显然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应调整为2%较为合适。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的月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兑付时扣除已偿还的3000元利息)。

二、由被告董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