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任*与被告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5日,被告任某某以急需要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立有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仅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下剩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一支,证明被告任某某于2011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已经偿还了原告利息43000元,下剩本金及利息未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任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任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5日,被告任*某向原告任*借款40000元,立有借据一支,并约定月利息2.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按月利率2.5%向原告偿还了利息43000元,下剩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诉被告任某某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任某某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出借时约定月利率为2.5%,因该约定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对该约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利息43000元,对该笔利息应予扣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任*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兑现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