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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推脱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李*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的基本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开了一个麻将馆,被告在原告的麻将馆打麻将,原告拿给被告20000元打麻将,当时拿钱没有打借据,过很长时间原告让被告出具借据,并商量利息1.5%。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之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诉被告龚某某借款未还款之事实,有被告龚某某所立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此款为打麻将所借,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借款后久拖不还,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原告李*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3日起按1.5%月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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